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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沼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沼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玖柒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沼丞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第1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①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由丁沼丞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度年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摩根汽車旅館207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1 只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許,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執行拘提而查獲丁沼丞,由丁沼丞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汽車旅館207 號房,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毛重0.6971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沼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6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 0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6頁);再扣案透明晶體1小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毛重0.70公克(含袋),取樣0.0029公克,驗餘毛重0.69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見同上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第1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104 年11月2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①至③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毛重0.697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該等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於被告所有併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 頁背面、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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