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堃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堃成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堃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 、4 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編號6 至9 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 、3 、5 及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編號2 、4 及編號6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及編號5 至12號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罪刑及如附表編號5 至12號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固已於民國107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