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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2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孫少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人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人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人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人福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如附表所示3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6 年10月6 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6年4月2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0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4月(如 │日8時23分 │院檢察署106年 │法院106年度 │30日    │法院106年度 │月6日   │      │察署107年度執緝字 │
│  │        │易科罰金│許        │度偵字第16091 │審簡字第1166│        │審簡字第1166│        │      │第305號           │
│  │        │,以新臺│          │號            │號          │        │號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4月8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 │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月│  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10月    │日19時許  │院檢察署106年 │法院106年度 │月7日   │法院106年度 │9日     │      │察署107年度執字第 │
│  │(施用第│        │          │度毒偵字第3560│審訴字第1556│        │審訴字第1556│        │      │2311號            │
│  │一級毒品│        │          │號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106年5月2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7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月│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6月(如 │日4時30分 │院檢察署106年 │法院106 年度│21日    │法院106 年度│20日    │      │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
│  │        │易科罰金│許        │度偵字第29506 │審易字第3647│        │審易字第3647│        │      │6354號            │
│  │        │,以新臺│          │號            │號          │        │號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2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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