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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5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梁世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奕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奕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奕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漏載、誤載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即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賴奕銘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2│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3,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12月28日凌晨0 時許 │106 年8 月30日晚間6 時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 │第1054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4│字第8058號 ││ │號 │ │├──┬────┼───────────────┼───────────────┤│ 最│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107 年度簡字第337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 年8 月31日 │107 年1 月18日 │├──┼────┼───────────────┼───────────────┤│ 確│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 │107 年度簡字第337 號 ││ 決├────┼───────────────┼───────────────┤│ │確定日期│107 年2 月26日 │107 年4 月17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 │第4230號 │第6747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5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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