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傑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3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傷害 │ ├────────┼───────────┼───────────┼───────────┤ │宣 告 刑│ 拘役肆拾日 │ 拘役伍拾日 │ 拘役肆拾日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7 月11日凌晨3 時│106 年7 月11日凌晨3 時│107 年1 月22日凌晨3 時│ │ │37分許 │40分許 │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27948 號 │年度偵字第27948 號 │年度偵字第8130號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 107 年度簡字第224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1 月30日 │ 107 年1 月30日 │ 107 年4 月11日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 107 年度簡字第2247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7 年3 月20日 │ 107 年3 月20日 │ 107 年5 月1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