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毛佳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毛佳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佳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示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1 、2 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