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國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故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之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院106 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之內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妨害公務罪以及竊盜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 竊 盜 │ │ │例(施用第一級│ │例(施用第一級│ │ │ │毒品) │ │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年4 │有期徒刑5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月 │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5 年8 月7 日│105 年8 月23日│105 年9 月1 日│105 年8 月4 日│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臺灣臺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年度案號│察署105 年度毒│察署105 年度偵│察署105 年度毒│察署106 年度偵│ │ │偵字第3228號 │字第21581 號 │偵字第9044號 │字第433 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後│ │院 │院 │院 │院 │ │事├──┼───────┼───────┼───────┼───────┤ │實│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105 年度審簡字│105 年度審訴字│106 年度易字第│ │審│ │第2018號 │第2126號 │第2330號 │956 號 │ │ ├──┼───────┼───────┼───────┼───────┤ │ │判決│105 年10月31日│105 年11月30日│106 年2 月7 日│106 年12月20日│ │ │日期│ │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定│ │院 │院 │院 │院 │ │判├──┼───────┼───────┼───────┼───────┤ │決│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105 年度審簡字│105 年度審訴字│106 年度易字第│ │ │ │第2018號 │第2126號 │第2330號 │956 號 │ │ ├──┼───────┼───────┼───────┼───────┤ │ │確定│105 年11月29日│106 年1 月3 日│106 年3 月7 日│107 年1 月15日│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是 │是 │否 │是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臺灣臺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 │察署105年度執 │察署106年度執 │察署106 年度執│察署107 年度執│ │ │字第9742號 │字第1778號 │字第4722號 │字第5708號 │ │ ├───────┴───────┴───────┴───────┤ │ │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