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思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思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源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聲請人經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具狀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5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4 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2 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千元折算1 日 │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4 年9 月3 日 │104 年3 月間某日至│105 年5 月18日 │ │ │ │105 年2 月6 日為警│ │ │ │ │查獲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 │105 年度偵字第6001│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3113號 │號 │5583號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485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1360號 │號 │2225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5年7月29日 │105年7月29日 │105年12月12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判 決│判決確│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31日 │106年1月19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否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1 至4 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2 年8 月確定。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恐嚇取財罪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3 月8 日 │105 年4 月26日至27│ │ │ │ │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7334│105 年度偵字第 │ │ │ │號 │19773 號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863 │ │ │ │ │2013號 │號 │ │ │ ├───┼─────────┼─────────┼─────────┤ │事實審│判決 │106年3月7日 │107年4月23日 │ │ │ │日期 │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 │ │案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7 年度上易字第 │ │ │ │ │379 號 │1457號 │ │ │ ├───┼─────────┼─────────┼─────────┤ │判 決│判決確│107年1月18日 │107年7月26日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1 至4 曾經本院│ │ │ │ │107 年度聲字第1109│ │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2 年8 月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