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承諺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承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侵占 │竊盜 │ ├────────┼──────────┼──────────┤ │ │罰金新臺幣5,000 元,│罰金新臺幣2,000 元,│ │ 宣 告 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壹日。 │1,000 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1 日至同年│106 年5 月1 日 │ │ │月3 日間某日10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966號 │第16190 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155│107年度簡字第4253號 │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 │107年6月29日 │ ├───┼────┼──────────┼──────────┤ │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71號│107年度簡字第4253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6年12月20日 │107年8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