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坤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坤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第668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坤霖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 1至10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應補充為「詐欺取財」,附表編號3、6、10之罪名欄均應更正補充為「詐欺得利」;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6.05.31至106.06.01」、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07 年度簡字第4554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