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宏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0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宏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宏達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7 年9 月18日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前後犯案時間相距約1 年,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11日晚間某│106 年11月22日16時許│ │ │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920號 │字第10740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735│107 年度簡字第1452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12月20日 │ 107 年3 月13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735│107 年度簡字第1452號│ │ │ │號 │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7 年2 月23日 │ 107 年4 月10日 │ │ │日 期│ │ │ ├───┴────┼──────────┼──────────┤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4024號 │第740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