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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6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宏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0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宏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宏達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7 年9 月18日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前後犯案時間相距約1 年,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11日晚間某│106 年11月22日16時許│
│                │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920號          │字第10740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735│107 年度簡字第1452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12月20日   │   107 年3 月13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735│107 年度簡字第1452號│
│      │        │號                  │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7 年2 月23日   │   107 年4 月10日   │
│      │日    期│                    │                    │
├───┴────┼──────────┼──────────┤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4024號            │第740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6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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