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家誠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家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 確定判決欄所載之判決確定日期,因該案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應更正為107 年3月22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家誠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7 年10月2 日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分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雖已就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 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104 年6 月11日 │ 104 年6 月9 日 │ 104 年9 月2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7089 號 │第26862 號 │第14708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56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98號│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5│ │事實審│ │ │ │1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 年9 月11日 │ 105 年1 月25日 │ 106 年12月12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56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98號│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5│ │ │ │ │ │1 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4 年10月22日 │ 105 年2 月26日 │ 107 年1 月17日 │ │ │日 期│ │ │ │ ├───┴────┼──────────┼──────────┼──────────┤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緩│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 │ │字第707 號 │第4662號 │第4151號 │ │ ├──────────┴──────────┤ │ │ │編號1 至2 號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2579號│ │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 │ │ ├─────────────────────┴──────────┤ │ │編號1 至3 號經桃園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3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竊盜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 99年4 月13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少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5號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少簡字第1 號│ │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7 年3 月22日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少簡字第1 號│ │ │ │ ├────┼──────────┼──────────┼──────────┤ │ │判決確定│ 107 年3 月22日 │ │ │ │判 決│日 期│ │ │ │ ├───┴────┼──────────┼──────────┼──────────┤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少刑│ │ │ │ │執字第7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