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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7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家誠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家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 確定判決欄所載之判決確定日期,因該案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應更正為107 年3月22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家誠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7 年10月2 日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分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雖已就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 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104 年6 月11日    │  104 年6 月9 日    │  104 年9 月2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7089 號          │第26862 號          │第14708 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56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98號│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5│
│事實審│        │                    │                    │1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 年9 月11日    │  105 年1 月25日    │  106 年12月12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56號│104 年度原易字第98號│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5│
│      │        │                    │                    │1 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4 年10月22日    │  105 年2 月26日    │  107 年1 月17日    │
│      │日    期│                    │                    │                    │
├───┴────┼──────────┼──────────┼──────────┤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緩│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
│                │字第707 號          │第4662號            │第4151號            │
│                ├──────────┴──────────┤                    │
│                │編號1 至2 號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2579號│                    │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                    │
│                ├─────────────────────┴──────────┤
│                │編號1 至3 號經桃園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3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竊盜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  99年4 月13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少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5號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少簡字第1 號│                    │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7 年3 月22日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少簡字第1 號│                    │                    │
│      ├────┼──────────┼──────────┼──────────┤
│      │判決確定│  107 年3 月22日    │                    │                    │
│判  決│日    期│                    │                    │                    │
├───┴────┼──────────┼──────────┼──────────┤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少刑│                    │                    │
│                │執字第7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7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