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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9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雅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雅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雅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周雅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7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6 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7 年11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施用、持有毒品罪或加重竊盜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曾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4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7 所載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剩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周雅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9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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