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龍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3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龍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龍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7 年1 月12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年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6 日 │105 年7 月5 日查獲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25號 │20443 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3874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927 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 年8 月8 日 │106 年7 月27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387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 │ ├────┼──────────┼───────────┤ │判 決│判 決│106 年9 月9 日 │106 年11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