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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倪浩倫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倪浩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倪浩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 至1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5089號、第5710號、第6206號、第10113 號」;附表編號22至2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964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54 號」、附表編號24備註應更正為「編號24至25定應執行刑6 月」;附表編號26至3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787 號、第1328號、第2120號、第2651號、第2654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106 年8 月18日」;附表編號31至3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496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35號」及附表編號31、32備註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助字第3884號」、附表編號33備註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助字第388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1 、2 、4 至21、24至32、3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22、23、3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參。

㈢綜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佳君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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