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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莊惠真林維斌鄭淳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之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憶如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4月,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程式為由,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月10日具狀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任何證據資料,此有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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