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安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安佳聲請意旨略以: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謹依法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 伊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起,於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申請自費戒毒之替代療法,期間為104 年12月至105 年3 月,而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5 年1 月20日,伊在未經警察機關查緝前,即主動前往醫院治療,應符合該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情況,應給予伊不起訴處分,原判決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顯於法不合云云。
㈡ 又原判決依2 次驗尿報告,認定伊施用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惟該2 次驗尿時間差距僅1 小時,且伊僅1 次混合海洛因施用,應屬1 次犯罪,卻遭2 次判決,顯用法欠妥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 本案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意旨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以其上訴屬顯無具體理由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故本件為實體判決確定者,應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判決,合先敘明。
㈡ 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為不起訴處分,是否符合起訴之法定程式、及原確定判決所定2 次施用毒品犯行有無重複判決之違誤,均與認定事實錯誤無關,依據前揭說明,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是聲請人徒執前詞聲請再審,尚非有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案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