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3號

自訴人
陶繼綱
自訴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被告
楊晏綺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晏綺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晏綺與陶繼綱互為熟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陶繼綱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晚間6 時59分許,使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以「Yoko Yang 」之名稱,在網路社交平臺「臉書」(FaceBook)上發布「陶繼綱~你怎麼打腫臉充胖子?都沒錢在借錢了~還說瑪莎拉蒂是你的車~」等不實文字,足以貶低陶繼綱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楊晏綺於106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19分,使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以「Yoko Yang 」之名稱,在網路社交平臺「臉書」(FaceBook)上發布「號稱哈佛畢業的知名過氣室內設計師陶繼X 先生,明明都要跟人借錢付房貸了,還騙別人瑪莎拉蒂是你買的?」等不實文字,足以貶低陶繼綱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

四、自訴人陶繼綱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1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6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0號公證書影本及其所附之社群軟體Facebook畫面擷圖、室內設計2009設計指南影本、聚設網網頁介紹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6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0號公證書影本及所附之社群軟體Facebook畫面擷圖、蘋果新聞報導及相關回應資料擷圖、瑪莎拉蒂購車款匯款紀錄、被告租屋處租金收據暨租賃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664號案件106 年12月8 日偵查筆錄、自訴人增貸文件、網路辭典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199 頁至第273 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言乃合理評論,並未故意誹謗陶繼綱,無誹謗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晚間6 時59分許,使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以「Yoko Yang 」之名稱,在網路社交平臺「臉書」(FaceBook)上發布「陶繼綱~你怎麼打腫臉充胖子?都沒錢在借錢了~還說瑪莎拉蒂是你的車~」等文字;及於106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19分,使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以「Yoko Yang 」之名稱,在網路社交平臺「臉書」(FaceBook)上發布「號稱哈佛畢業的知名過氣室內設計師陶繼X 先生,明明都要跟人借錢付房貸了,還騙別人瑪莎拉蒂是你買的?」等文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共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35頁),是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在網路社交平臺「臉書」(FaceBook)上發布「陶繼綱~你怎麼打腫臉充胖子?都沒錢在借錢了~還說瑪莎拉蒂是你的車~」、「號稱哈佛畢業的知名過氣室內設計師陶繼X 先生,明明都要跟人借錢付房貸了,還騙別人瑪莎拉蒂是你買的?」等文字,應堪採信。

⒉觀諸被告於網路社交平臺「臉書」(FaceBook)所發佈之上開內容,係指摘自訴人之財務狀況係向人借款,及自訴人謊稱瑪莎拉蒂為其所有,且號稱哈佛畢業等情,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自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而屬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又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域,係網路社交平臺「臉書」(FaceBook),是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誤。

⒊惟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查:

⑴自訴人係知名設計師,並經營設計公司,有室內設計2009設計指南影本、聚設網網頁介紹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7頁),是自訴人之財務狀況,並非單純係私德部分,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⑵就自訴人是否向人借款繳付房貸乙節,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為了圖方便跟被告借款,被告在旁邊,伊就跟她說,這幾天不方便,伊需要30萬,知道伊必須要繳納房貸,因為伊有意無意就會講到過幾天又要繳納房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第185 頁),是自訴人曾向被告借款,亦曾向自訴人表示需繳納房貸乙節,則被告以此為據,陳稱自訴人向人借款,顯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甚明。參以一般人如需向人借款,甚有可能係緊急需調用款項,或經濟狀況不佳,而一時無法籌得所需金額,方需向人借貸,又自訴人經常向被告提及需繳納房貸,並向自訴人借款,是被告所稱「明明都要跟人借錢付房貸了」、「都沒錢在借錢了」,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其具真實惡意。

⑶就被告所稱瑪莎拉蒂並非自訴人所有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跟自訴人從2012年8 月交往到2017年6月分手,伊等居住在內湖文湖街,自訴人有開瑪莎拉蒂至該住處,伊曾經要求想要坐,但自訴人表示瑪莎拉蒂是他客戶的車子,所以不能讓伊坐,如果坐的話,會留下伊的香水及頭髮,客戶的老婆會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被告說瑪莎拉蒂係跟伊朋友一起做公益合買的車子,因為伊不想讓她坐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輔以被告與自訴人於斯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如自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有出資購買瑪莎拉蒂,衡情將難以拒絕被告乘坐該車,是應係被告所稱較屬可採,自訴人應係告知被告瑪莎拉蒂係其客戶所有。況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瑪莎拉蒂係登記於被告配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參以自訴人僅提出票面金額1,770,000 元、受款人為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為自訴人之支票1 紙(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作為支付車款之證明,然該瑪莎拉蒂自始既未登記於自訴人名下,況該車登記名義上既係自訴人之配偶所有,自訴人隱瞞此節並告知被告該車係客戶所有,亦與常情相合,則被告所稱「還騙別人瑪莎拉蒂是你買的?」、「還說瑪莎拉蒂是你的車」等文字,應係依據自訴人所告知瑪莎拉蒂非其所有,被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故意。

⑷就被告所稱自訴人號稱哈佛畢業乙節,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哈佛進修,學程內容不到半年,有取得結業證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認為「畢業」係指有取得畢業證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則依自訴人前揭所述,其確實未取得哈佛大學之學士、碩士等學位,而係進修學程,被告依其主觀認定自訴人並非哈佛「畢業」,即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故意。

⑸至被告所稱之「你怎麼打腫臉充胖子」等語,依其全部言論之內容,係講述自訴人「都沒錢在借錢了~還說瑪莎拉蒂是你的車~」所為之評論,被告既就自訴人借錢、瑪莎拉蒂非自訴人所有乙節,並無真實惡意,其所陳稱之「打腫臉充胖子」自屬就此行為之合理評論,甚難認定被告有何誹謗故意。

⒋至自訴人提出之其餘社群軟體Facebook畫面擷圖、Instagram 及相關公證資料,及蘋果新聞報導等資料,係屬另案之言論,非本案自訴之範圍,自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部分有何誹謗之故意,至自訴人提出被告租屋處租金收據暨租賃契約、自訴人增貸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64號案件106 年12月8 日偵查筆錄等,欲證明自訴人支付被告租屋處租金及自訴人於大陸地區購屋並請被告傳真增貸文件乙節,然自訴人既曾係向被告借款,被告有自訴人可能財務出狀況之聯想,仍屬合理,業如前述,自難以自訴人曾支付租屋處租金及其於大陸地區購屋乙節,即認被告具有真實惡意,而率爾推斷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本件加重誹謗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