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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劉景宜黃志中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香伶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7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劉」)、孔祥榕(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74號移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56號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成員分別擔任「控台」負責與「CALL客秘書」聯繫、配合調度人員出面取款,並處理犯罪所得交付、以虛構角色或角色之親友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事務;丙○○負責假扮「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角色及與被害人電話聯繫,並依約前去與被害人見面取款,視情況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以取信被害人,孔祥榕則擔任車手,依「小劉」指示負責領款後再交與「小劉」。謀議既定,先由丙○○於105 年5 月間佯以「林雨晴」名義隨機撥打電話予甲○○裝熟攀談、噓寒問暖,建立信任關係並假意培養感情,嗣於105 年11月間,適甲○○有事前往臺北市,遂與假扮「林雨晴」之丙○○約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劍潭站1號出口見面吃飯,丙○○於過程中向甲○○佯稱其父親很早即過世、家境貧窮、同時兼任多份工作,其後陸續與甲○○邀約聊天、見面,嗣於105 年12月間假意與甲○○開始交往,之後丙○○、集團內成員即分別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等聯絡工具,佯以「林雨晴」經濟狀況不佳、生活費用無著、家人生病、需要借錢還款等如附表所示虛構情節,請求甲○○提供丙○○金錢援助,使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金錢與丙○○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照上開規定,該供述證述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均有證據能力: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截圖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而非供述證據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經查,本案中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等,均係以當時訊息內容之狀態為證據,非屬傳聞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實無可採。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過低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會打電話給告訴人,是因為當時我本來要打給經紀人,但撥錯號碼才撥給告訴人,我一開始就說我是「小晴」,交往後我與告訴人會講電話,但不會傳LINE,告訴人所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紀錄並不是我傳的,我並沒有以附表所載之名目詐騙告訴人,後來分手是因為告訴人在106 年1 月25日強迫我簽本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通訊軟體LINE中「愛,真美」帳號並非被告設定,被告亦未曾使用,被告未曾編造名目詐騙告訴人,且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5日與告訴人見面前,自備本票、印泥、簽妥本票、委請徵信社跟蹤被告,當日之後被告已將手機丟棄拒絕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已委託徵信社知道被告之住所,其之後與「愛,真美」帳號聯絡時,顯然可以親自到被告住所勘查,告訴人所指訴106 年1 月25日後始匯款至其他人帳戶部分,更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而附表編號3 至4 之犯行,告訴人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不足為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105 年間接獲被告撥打之電話,被告當時自稱「小晴」,告訴人亦有與通訊軟體LINE中帳號「愛,真美」即自稱「林雨晴」之人傳訊息,告訴人並受附表編號1 至8「施用詐術方式」欄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內容交付現金與被告,又於附表編號5 至8 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13740 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65 頁至第170 頁、本院訴字卷第310 頁至第338 頁),而證人孔祥榕亦證稱有出借其臺灣銀行帳戶與「小劉」,並有依「小劉」指示去提領金額,並再領取款項交與「小劉」等情(見偵查卷㈡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聯邦銀行107 年1 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2572 號函附交易明細(含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於凱基商業銀行貸款55萬元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代取款憑條)、告訴人106 年1 月19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 月3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詩凱之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汪巧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孔祥榕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石家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33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1頁至第147-1 頁、偵查卷㈡第173 頁正反面、第175 頁、第224-5 頁至第224-7 頁、第278-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574號卷第89頁、第91頁、第112 頁、第116 頁、第136 頁)。

㈡被告固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單純交往,不知道是誰跟告訴人傳LINE訊息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清楚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問她叫什麼,她說自己是「林雨晴」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68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如何確信通知加LINE「愛真美」帳號這個人就是被告?)我們之後約見面都是「愛真美」跟我聯絡,來見面的也是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5 頁),且就告訴人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愛,真美」之通訊內容截圖中,該帳號有以「林雨晴」自稱,及以第三人語氣與告訴人對話時亦以「雨晴」稱呼,此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在卷可參,而被告與告訴人有多次見面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足見在告訴人認知,與其交往之人是有多次見面之被告本人,況被告在電話中亦有自稱是「林雨晴」,告訴人當然認為以通訊軟體與其傳送訊息之人是被告,且雙方既然有多次見面,被告若不知道告訴人與「愛,真美」帳號間互傳之訊息內容,自無從扮演「林雨晴」,更可能因此導致其等詐欺手法遭拆穿,堪認被告與實際使用「愛,真美」帳號傳送訊息之人,彼此間確有資訊互通之情無疑。又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其於106 年12月21日警詢時稱:是告訴人誤認我是林雨晴,我才說我是林雨晴,因為怕告訴人發現我說謊會跟我分手,才不願意用真名跟告訴人聯絡(見偵查卷㈡第55頁),同日偵查中亦稱:原本是要打給朋友,打錯電話認識告訴人,但不記得朋友是誰,也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誤認我是林雨晴,告訴人說如果我不是林雨晴,他就要掛電話,我才自稱自己是林雨晴(見偵查卷㈡第125 頁至第127 頁),後於107 年1 月31日偵訊時稱:我當時有在兼職傳播,應該是要打給經紀人「小楊」問他關於工作的事情,因打錯電話認識告訴人,「小楊」真實姓名不知道,他的電話存在手機裡面,手機現在已經不見了,因為在106 年1 月25日跟告訴人見面後很生氣就把手機摔壞了,(問:你之前說是要打給朋友,今天又說打給經紀人?)因為我真的忘記要打給誰,可能朋友就是經紀人,當時就是打錯電話,(問:你為何剛才說是要打給經紀人?)因為我想起來當時有兼職工作,可能打給經紀人可能性比較高,(問:打錯電話為何繼續與告訴人聊天?)我不記得當時的情況了,(問:告訴人誤認你是林雨晴,為何你就將錯就錯說自己是林雨晴)因為我跟他說自己是小晴,但我從頭到尾沒有說自己是林雨晴,一開始我跟他說自己叫小晴,告訴人說我是林雨晴,我忘記自己有無跟告訴人說自己是林雨晴,會不用本名跟告訴人接洽是為了保護自己,因為還沒跟告訴人交往太多,還沒準備好跟告訴人說自己的真實姓名,我覺得跟告訴人說自己的名字不會影響到我跟他的關係(見偵查卷㈡第316 頁至第318 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我本來是要打電話給我的經紀人,但撥錯電話而撥給告訴人,我一開始說我是「小晴」,但聊天內容忘記了(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跟告訴人認識時是怎麼介紹自己?)我說我叫「小晴」,那時候有在做傳播的藝名,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跟本案的「林雨晴」有相似之處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就被告歷次所辯情節,被告為何打錯電話給告訴人,被告先說是要打給朋友,後來又稱是打給經紀人,然迄今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電話號碼,且若如被告所稱是打給經紀人,而電話號碼存在手機裡,則被告既已將經紀人電話存在手機內,使用手機通訊錄撥打電話焉有撥錯之可能?此前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自也無將告訴人電話存於通訊錄撥錯之可能。況若如被告所述係誤撥電話給告訴人,被告處理方式為何不是表示打錯電話,並撥給本來欲聯繫之人,反而是繼續與告訴人聊天?且被告先辯稱是告訴人誤認她是林雨晴,後來又辯稱有告訴告訴人自己傳播藝名「小晴」,前後辯稱,多有扞格,已難採信,而就第一次與告訴人通話內容,被告既表示忘記了,卻又稱記得自己有自稱「小晴」,被告之辯詞顯係避重就輕,自無足採。再者,被告不以真實姓名與告訴人往來,更顯現被告之行為僅是扮演詐欺集團所虛構之角色與告訴人見面,係屬施用詐術的一環,而非如其所辯單純跟告訴人交往云云,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通訊軟體LINE中「愛,真美」帳號並非被告設定,被告亦未曾使用,被告未曾編造名目詐騙告訴人,且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5日與告訴人見面前,自備本票、印泥、簽妥本票、委請徵信社跟蹤被告,當日之後被告已將手機丟棄拒絕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已委託徵信社知道被告之住所,其之後與「愛,真美」帳號聯絡時,顯然可以親自到被告住所勘查,告訴人所指訴106 年1 月25日後始匯款至其他人帳戶部分,更無從認與被告相關,而附表編號3 至4之犯行,告訴人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不足為證云云。然查: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並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及扮演與告訴人見面的角色;惟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被告係負責打電話給告訴人,及以虛擬身分與告訴人培養感情,而另有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虛擬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並且由被告出面與告訴人見面,甚至發生性關係,使告訴人主觀上誤認其與被告已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再由被告以電話、及詐欺集團成員續以通訊軟體假稱種種虛構理由,博取告訴人同情,最後由被告出面收取款項、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匯款帳戶,依此分工模式,被告本就不必然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愛,真美」帳號詐騙告訴人,其在電話中詐欺告訴人,且以虛構之角色出面與告訴人見面,已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⒉告訴人在遭本案詐欺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且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7 年9 月5 日以新臺幣18萬元達成調解,被告亦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至第3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教訓,但輕判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0 頁),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逾300 萬元,但因認被告並非取得全部詐欺金額,而僅以18萬與被告達成調解,足見告訴人應無懷恨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辯護人雖指稱告訴人之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致,然告訴人提告、偵查中作證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均已逾1 年,案發時間以至本院審理中作證亦已逾2 年,其證述內容縱然因時間久遠記憶失真而略有不同,但其證述內容基本事實均前後相同,且另有上開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偵查、審理中之部分陳述略有不符之處,而認告訴人證述均不可採信。

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謝文隆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 月25日告訴人跟一名女子到文林派出所,告訴人表示認為自己被該女子詐騙,但告訴人並沒有要提告,我有請該女子寫名字在受理案件紀錄表上,並輸入行動電腦確認,告訴人目的只是請警方留下資料而已,沒有提告就回去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9 頁、第27頁);證人即微信徵信社負責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告訴人委託我們跟蹤一位女生,想知道她的地址,告訴人跟該名女子約在文林派出所,我們派調查員去跟蹤,並將地址回報給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71頁至第273 頁,本院訴字卷第339 頁至第340 頁),並有載有被告地址紙條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28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 月25日我有與被告到士林分局的派出所,因被告之前有跟我說她在哪裡工作,當天早上我去被告所說的地點看,但沒有看到,我懷疑被告是不是說謊,當天在派出所內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證件,我請警員確定被告身分,警察局說不能給我名字,除非我告被告,被告跟我說是我找錯地方,所以我又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第334 頁)。衡諸上開證人謝文隆、丁○○、告訴人之證述,足認告訴人於106 年1月25日雖有懷疑被告,但經過被告告知是告訴人找錯地址、及透過員警確認被告身分,委請徵信社查被告之地址等方式後,告訴人仍選擇繼續相信被告,辯護人自不能以告訴人於該日之後受到詐術詐欺時,未到被告住居所確認,而因此認106 年1 月25日後之犯行均與被告無涉。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稱,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孔祥榕、「小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至少計有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假扮「林雨晴」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等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復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侵害者屬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其等於初始著手實施本案行為時,即預計以告訴人接獲被告電話後,對與電話中名為「林雨晴」之小姐,產生進一步交往之錯誤認知,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再接續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引誘告訴人不斷借款與「林雨晴」,被告雖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其各次所施以詐欺之名目亦大致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未具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及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擔任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本件由被告實際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1 至4 之金額共計130 萬元,而被告已因履行調解而返還告訴人之18萬元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5 至8 遭詐欺金額,均是以匯款為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假扮「林雨晴」,在電話中謊稱所任職之「自然美公司」店長要求考取美容證照,惟因沒錢補習,要求告訴人資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5 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劍潭站交付款項現金4 萬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要錢,是被告自己給我生活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自己資助被告補習費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05 年12月1 日從其郵局帳戶領出4 萬元,並於105 年12月5 日交付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說她要去補習,是補美容美體的丙級執照,這次不是被告通知我要跟我拿錢,是我自己說這個4 萬元我要資助被告補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1 頁、第330 頁),足見被告雖有告知告訴人其要補習考美容美體執照,但並非以要求被告資助其補習費為由而與告訴人見面,而是告訴人主動要資助4 萬元與被告;雖被告係假扮自身為「林雨晴」,且佯稱要補習云云,然被告並未要求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而是告訴人主動交付4 萬元;被告此舉僅是扮演「林雨晴」角色之一環,尚非對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或詐欺集團│金額      │施用詐術之方式                │
│號│            │指定之金融帳戶)│(新臺幣)│                              │
├─┼──────┼────────┼─────┼───────────────┤
│1 │105 年12月間│臺北市士林區捷運│現金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林雨晴」,向│
│  │某日        │劍潭站見面後,假│          │甲○○謊稱祖母與母親所居住之屏│
│  │            │扮「林雨晴」之丙│          │東縣○○鎮○○里○○街00號之鄉│
│  │            │○○將甲○○帶往│          │下經濟困頓,祖母復患有糖尿病,│
│  │            │附近某間旅館,甲│          │但沒有錢繳全民健康保險費,需要│
│  │            │○○於該旅館內交│          │向甲○○借錢買胰島素,祖母在屏│
│  │            │付款項,並發生性│          │東還有土地將來會過戶給「林雨晴│
│  │            │行為            │          │」,之後就有錢可償還甲○○云云│
│  │            │                │          │,致甲○○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與│
│  │            │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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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2月23│臺北市士林區士林│現金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林雨晴」,在│
│  │日某時      │捷運站          │          │通訊軟體LINE中謊稱祖母過世,希│
│  │            │                │          │望向甲○○借款辦喪事,之後變賣│
│  │            │                │          │土地後會還債云云,致甲○○陷於│
│  │            │                │          │錯誤,交付款項與丙○○。(甲○│
│  │            │                │          │○交付款項後,曾表示欲參加喪禮│
│  │            │                │          │,丙○○表示「記錯日期」而藉故│
│  │            │                │          │推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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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2月30│甲○○當時位在新│現金1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林雨晴」,向│
│  │日某時      │竹縣○○鎮○○路│          │甲○○哭訴有鄰居登門要求索討祖│
│  │            │00巷0號住處內, │          │母生前積欠之債務,要求甲○○借│
│  │            │並發生性行為    │          │款還債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  │            │                │          │交付款項與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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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 月4 │甲○○當時位在新│現金6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林雨晴」,向│
│  │日某時      │竹縣○○鎮○○路│          │甲○○佯稱前往燒烤店打工路上,│
│  │            │00巷0號住處內   │          │無照騎乘機車撞到一個孕婦致流產│
│  │            │                │          │,遭索賠200 萬元,過程中美容店│
│  │            │                │          │店長斡旋減價至150 萬元,欲向甲│
│  │            │                │          │○○借款賠償云云,經甲○○回應│
│  │            │                │          │沒這麼多錢後,丙○○佯稱因店長│
│  │            │                │          │、學姐、土地買主等人都有借其款│
│  │            │                │          │項,後來只剩下60萬需償還,致甲│
│  │            │                │          │○○因此心軟,並相信「林雨晴」│
│  │            │                │          │出賣土地後即有錢可還款,因而陷│
│  │            │                │          │於錯誤,交付款項與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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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 月19│「汪巧柔」中國信│匯款7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林雨晴」,向│
│  │日          │託商業銀行基隆分│          │甲○○佯稱要繳納土地遺產稅300 │
│  │            │行帳號:00000000│          │萬元才能辦理過戶,否則土地無法│
│  │            │184 號帳戶      │          │出賣、償還先前積欠甲○○之款項│
│  │            │                │          │,扣除土地買方先行支付之金額、│
│  │            │                │          │向店長所借款項,尚缺75萬元,故│
│  │            │                │          │欲向甲○○借款云云,致甲○○擔│
│  │            │                │          │心「林雨晴」不能賣出土地償還款│
│  │            │                │          │項,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詐欺集│
│  │            │                │          │團成員指定之「土地代書助理」左│
│  │            │                │          │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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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2 月10│黃詩凱之新光銀行│匯款4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林雨晴」,向│
│  │日某時      │城內分行帳號:01│          │甲○○哭訴還有一筆土地增值稅需│
│  │            │00000000000 號帳│          │繳納,否則無法完成過戶云云,並│
│  │            │戶              │          │請假扮「林雨晴」母親之其他共犯│
│  │            │                │          │與甲○○通話,表示確有此事,並│
│  │            │                │          │稱土地買主先支付部分款項,故還│
│  │            │                │          │欠45萬元未支付云云,致甲○○擔│
│  │            │                │          │心若不出借,先前出借款項無法取│
│  │            │                │          │回,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匯│
│  │            │                │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左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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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2 月14│孔祥榕之台灣銀行│匯款34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林雨晴」,向│
│  │日某時      │中和分行帳號:06│          │甲○○佯稱已結束香港進修行程,│
│  │            │0000000000號帳戶│          │要回國的當天發現懷有身孕,所以│
│  │            │                │          │回國之日再度延後,後來有個自稱│
│  │            │                │          │「林雨晴」學姐的人傳送Line訊息│
│  │            │                │          │予甲○○,表示「林雨晴」為了給│
│  │            │                │          │甲○○驚喜,已經提早回台,但之│
│  │            │                │          │前為了孕婦賠償金之事,跟地下錢│
│  │            │                │          │莊借款40萬元,故入境時被地下錢│
│  │            │                │          │莊人員帶走暨逼迫還款,欲向甲○│
│  │            │                │          │○借錢云云,致甲○○顧慮「林雨│
│  │            │                │          │晴」有了其小孩、擔心「林雨晴」│
│  │            │                │          │如果不被釋放,先前借款無法取回│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左│
│  │            │                │          │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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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3 月3 │石家豪之中國信託│匯款100 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雨晴」之店│
│  │日某時      │商業銀行帳號:  │元        │長之人,於電話中向甲○○佯稱地│
│  │            │000000000000號帳│          │下錢莊人員威脅要強逼「林雨晴」│
│  │            │戶              │          │墮胎、到酒店還債,兩週後,「林│
│  │            │                │          │雨晴」以Line傳送訊息及於通話中│
│  │            │                │          │向甲○○佯稱店長幫忙向地下錢莊│
│  │            │                │          │談判,只要還款150 萬元,店長跟│
│  │            │                │          │他的母親已經籌到50萬元,剩下10│
│  │            │                │          │0 萬元要還云云,甲○○原拒絕,│
│  │            │                │          │惟丙○○復打電話哭訴,並佯稱已│
│  │            │                │          │被砍了二根手指,故甲○○乃依指│
│  │            │                │          │示匯款至左列帳戶,再由孔祥榕前│
│  │            │                │          │往提款。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