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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孔祥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847號、第2848號、第28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孔祥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孔祥榕因可分取詐欺款項之利益,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劉」於民國106年1月底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寶愛酒店」包廂將黃詩凱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孔祥榕使用,並告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於105年3月間某日,致電莊金榮向其佯稱:伊叫「林雨晴」,因伊曾拿刮鬍刀產品的意見調查表給其填寫,之後對其產生好感,想要約其出來見面云云,之後便與莊金榮開始交往而取得莊金榮信任後,陸續以各種不實理由向莊金榮詐取金錢。嗣「林雨晴」向莊金榮偽稱:伊奶奶的土地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才能完成過戶云云,莊金榮不疑有他而誤信確有此事,乃依指示而於106年2月10日上午9時24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孔祥榕隨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使用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合計12萬元,再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使用本案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並於同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夜市某處,將提領之現金12萬元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小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而得手詐欺所得共15萬元。經「林雨晴」於同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致電莊金榮並詐稱:要其至機場接伊云云,莊金榮至機場等不到「林雨晴」後,「林雨晴」致電給莊金榮並將電話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成員冒稱;「林雨晴」遭人綁架,要其拿錢贖人云云,莊金榮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孔祥榕提領現金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金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查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孔祥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屬誤植,故更正刪除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作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金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下稱偵字第184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6年2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告於106年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使用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49號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38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負責使用提款卡提款及匯款外,尚有「小劉」負責尋找提款之車手並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分別負責以電話施行詐欺、向車手收取現金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及匯款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匯至同編號所示帳戶等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之提款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兩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起訴不可分原則,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提款及匯款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均多為分工化,有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提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雖非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考量被告係因「小劉」答應給予部分詐欺款項之利益,始答應為詐欺集團提款、匯款並交款給詐欺集團,被告顯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之正犯犯意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是被告與「小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部分詐欺款項之利益,竟與「小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欺瞞告訴人,讓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並因此匯款45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匯款,並交付所提款項即現金1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被告因而無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也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述未婚無子、家中阿嬤由舅舅照顧之家庭環境、入監前經營酒吧、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坦認其係因可分得部分詐欺款項之利益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使用本案新光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然其於警詢中:有人用隱藏號碼打電話給伊,說自己是「小劉」的朋友,要伊把提領的所有錢全部交給他,約106年2月中旬時,在中和南勢角興南夜市交給他,伊都沒有分贓到,因為「小劉」事前跟伊說好,要幫忙提領滿50萬元,才可以抽兩趴,目前伊都還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第1849號卷第5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所領的款項全部交給「小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847號卷第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參與行為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扣除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5作為酬勞,再將剩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領款及匯款時間│領款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
│ 1  │106年2月10日上│2萬元(不詳地點)     │
│    │午10時48分46秒│                      │
├──┼───────┼───────────┤
│ 2  │106年2月10日上│2萬元(不詳地點)     │
│    │午10時49分20秒│                      │
├──┼───────┼───────────┤
│ 3  │106年2月10日上│2萬元(不詳地點)     │
│    │午10時49分52秒│                      │
├──┼───────┼───────────┤
│ 4  │106年2月10日上│2萬元(提款地點:新北 │
│    │午10時51分10秒│市○○區○○路0段000號│
│    │              │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
├──┼───────┼───────────┤
│ 5  │106年2月10日上│2萬元(提款地點同上郵 │
│    │午10時51分51秒│局)                  │
├──┼───────┼───────────┤
│ 6  │106年2月10日上│2萬元(提款地點同上郵 │
│    │午10時52分27秒│局)                  │
├──┼───────┼───────────┤
│ 7  │106年2月10日下│3萬元(收款帳戶為帳號 │
│    │午2時38分9秒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