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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戴嘉清蔡慧雯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世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世賢曾因強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間透過奇摩家族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下稱甲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甲槍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復另行起意,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0 年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2 萬5 千元購買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下稱乙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乙槍藏放在其前開住處內。嗣於106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經其父周業文同意而進行搜索,扣得上開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 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枝;又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經其父周業文同意而進行搜索,扣得上開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有明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等規定觀之,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囑託。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之急迫及必要性,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作為辦理之依據,此與由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並無不同。本件既係警察局依檢察官之事先概括授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彈,自合於上揭規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上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賢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周業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之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無訛,有該局106 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1068012387號鑑定書、107 年3月5 日刑鑑字第1068012391號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按,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信係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世賢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先後2 次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強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前述犯罪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改造手槍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持有改造手槍之期間分別長達約10年、6 年,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8 顆、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 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枝,均非違禁物,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備              註  │
├──┼───────┼───┼───────────┤
│  1 │可發射子彈具有│壹枝  │甲槍(由仿WALTHER 廠PP│
│    │殺傷力之改造手│      │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槍(含彈匣壹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槍枝管制編號│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0000000000號│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
│    │)            │      │有殺傷力。)          │
├──┼───────┼───┼───────────┤
│  2 │可發射子彈具有│壹枝  │乙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殺傷力之改造手│      │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
│    │槍(含彈匣壹個│      │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
│    │,槍枝管制編號│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0000000000號│      │用,具有殺傷力。)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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