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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楊筑婷陳佳妤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靖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靖宇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盧靖宇透過友人蘇勝和(未經起訴)聯絡,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奧德」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遂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凌晨4 時許,駕駛其不知情胞弟盧大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女友林采潔、蘇勝和及朱敏慧夫妻南下,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印水涵汽車旅館內,與「奧德」約定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再驅車前往屏東縣九如交流道附近,將13萬餘元交予「奧德」,並取得「奧德」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45.33公克、純質淨重192.71公克)而完成交易,盧靖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載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北上,於翌(10)日上午5 時許運抵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62巷口時,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被告盧靖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107 年度訴字第76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0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7594 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52 頁、訴字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200 頁),並有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連線資料翻拍畫面、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印水涵汽車旅館發票、本案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203 頁、訴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若係為自己持有毒品之目的而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持有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論究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屏東縣九如交流道附近起運淨重245.3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實際載運至新北市汐止區,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被告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不因其供稱為己輸送而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辯護人雖主張調查局人員事前已知被告要前往高雄買毒品,卻於被告將毒品運抵汐止時始行逮捕,應有障礙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依卷存證據雖可知偵查人員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然被告既係透過蘇勝和與「奧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復供稱未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之(見訴字卷第175 頁),則偵查機關是否確知被告將南下購買毒品,並能在被告起運毒品前順利逮捕,已非無疑,況究於何時逮捕被告為宜,乃偵查人員享有判斷餘地之事,而刑法既設有中止未遂之減免刑責規定,如僅以偵查人員未阻止被告起運毒品,即可使被告享有未遂犯之減刑優惠,顯非事理之平,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長途載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頑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素行、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運送毒品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車輛既登記在案外人盧大維名下,有卷附車籍資料可佐,尚難逕認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採相對義務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245.33公克  │
│    │                                        │驗餘淨重244.90公克  │
│    │                                        │純度百分之78.55     │
│    │                                        │純質淨重192.71公克  │
├──┼────────────────────┼──────────┤
│2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枚)、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三星廠牌行│                    │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
│    │02號SIM 卡1 枚)                        │                    │
├──┼────────────────────┼──────────┤
│3   │現金13萬元                              │千元紙鈔130張       │
├──┼────────────────────┼──────────┤
│4   │家用電子磅秤1台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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