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偉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20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偉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董偉廸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置於其友人黃致翔(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敵書誤載為「嗎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2日10時14分許,警方經董偉廸同意後,對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黃致翔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徵得董偉廸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董偉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446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462)、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15-21 頁、25-27 頁、281 頁、283 頁、34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公訴人就本案依法提起公訴,核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油漆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友人黃致翔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致翔所有的吸食器是我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應認該玻璃球吸食器1 支曾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