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樺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詎其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4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往文化路2 段505 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文新路之交岔路口,欲直駛穿越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先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止於該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該閃光紅燈路口向前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新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欲直駛穿越時,因閃避不及,乙○○所駕駛汽車之前車頭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相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前臂、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乙○○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 頁、第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15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3頁、第55頁、第91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0月4 日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紙、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擷圖47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3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61頁、第77頁、證物袋;本院卷第103 至126 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先停止於該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該閃光紅燈路口向前直行,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 月以下提高至1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第77頁),從而被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當庭告知前述加重規定,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先停止於閃光紅燈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駛穿越路口,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料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