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志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6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14日5 時36分許(起訴書原載為5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街道旁,褪去褲子裸露其生殖器,以手前後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因在場目擊之林雨潔將甲○○前揭公然猥褻行為拍攝錄影後,再由蔡賢胤上傳以貼圖遮蓋甲○○生殖器之截圖至臉書社團「三重蘆洲幫」,藉此提醒附近居民注意,復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第45至46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核與證人林雨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35至3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7 年10月5 日、107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2 紙、案發現場照片2 張、臉書社團「三重蘆洲幫」網頁擷圖1 張、林雨潔所拍攝影片之畫面翻拍照片1 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林雨潔所拍攝影片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47至49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地點係於街道旁,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街道旁為自慰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褪去褲子裸露其生殖器,以手前後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屢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公然猥褻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街道旁,公然為自慰之猥褻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況且其前屢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因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現持續門診追蹤暨藥物治療之生活狀況,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之診斷證明書1 紙、門診病歷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3至77頁),及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