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志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4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頁)。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公然猥褻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紅色短袖上衣1件、牛仔長褲1件、白色鞋子1雙、黑色側背包1個,均係被告所有,於犯本案公然猥褻時所穿著、使用之衣物及物品,固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第16頁),然上開衣物、鞋子、背包僅係其平日所穿著、使用之衣物及物品,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顯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917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公然猥褻前科,甫於民國104年8月間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8日徒刑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7日凌晨1時
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拜訪友人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
號4樓住處時,行經址設同區中正路920號之「內山檳榔攤」
,乙○○見當時在該檳榔攤內工作之甲○○面貌姣好,竟將
車輛停放在上開檳榔攤附近後,徒步至該檳榔攤前,基於意
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時17分許,在上開
檳榔攤前之行人道上此一公共場所,透過檳榔攤之玻璃櫥窗
,正對甲○○,以其左手將上衣撩起至腹部處,同時以右手
將長褲解開,並將其陰莖自內褲中掏出,再以右手前後摩擦
、套弄其陰莖(即俗稱之「打手槍」自慰動作)至射精後,
始穿妥長褲離開現場。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上開檳榔攤監
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經路線圖、被告當
日所穿著及攜帶之上衣、長褲、鞋子及側背包照片、監視錄
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