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月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0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月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經營之公司處,」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各次均以招攬同性質投資型保單為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月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林福地律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告訴人陳志成、謝緣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按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其行為日為103 年6 月20日之後,並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2 人對其之信任,違背誠信,詐取鉅額財物,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告訴人2 人因此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 千餘萬元之金額,數額甚鉅,實非可取,兼衡其已返還部分數額予告訴人,然仍有逾8 成之款項尚未返還,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剩餘之款項,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另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各次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被告已償還告訴人2 人共計304 萬元,此業據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綦詳,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餘額共1,791 萬4,400 元部分,則尚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國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載 │ │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所載 │月。 │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所載 │月。 │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所載 │ │
├──┼─────────┼──────────────────┤
│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所載 │月。 │
├──┼─────────┼──────────────────┤
│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所載 │月。 │
├──┼─────────┼──────────────────┤
│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所載 │ │
├──┼─────────┼──────────────────┤
│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所載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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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08號
被 告 許月琴 女 5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月琴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係屬以招攬保險契約為業務之人,與陳志成
、謝緣昭夫妻係多年好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謝緣昭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
7 樓陳志成、謝緣昭經營之公司處,向陳志成、謝緣昭佯稱
:國泰人壽公司有推出一張六年期保本型債券投資型保單,
可以保本,還有高額固定利息收益云云,使陳志成、謝緣昭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月
琴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許月琴則逕自提領上開款項用以償還私人所欠債務。嗣陳
志成、謝緣昭於民國107 年3 月間,致電國泰人壽公司詢問
保險契約之投保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成、謝緣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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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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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許月琴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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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陳志成、謝緣昭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告訴人陳志成所有第一銀│證明告訴人陳志成分別於附│
│ │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 │876 號帳戶交易明細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國│
│ │ │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20│
│ │ │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 │
│ │ │實。 │
├──┼───────────┼────────────┤
│4 │告訴人謝緣昭所有國泰世│證明告訴人謝緣昭分別於附│
│ │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國│
│ │易明細 │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20│
│ │ │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 │
│ │ │實。 │
├──┼───────────┼────────────┤
│5 │興瀚網版印刷有限公司申│證明告訴人陳志成、謝緣昭│
│ │設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
│ │款交易證明單 │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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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陳志成│
│ │業管理部108 年5 月20日│、謝緣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 │4594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其帳戶內之事實。 │
│ │細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月琴於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1 至7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公佈施行,自同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
定處斷。
三、核被告許月琴所為,於附表編號1 至7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於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8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所為,尚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
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
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
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可資
要旨。本件被告既係以犯罪事實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志
成、謝緣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內,則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再論
以刑法侵占罪。是被告所為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而難論以被告業務侵占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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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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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1月間│96年11月5日 │60萬元 │告訴人陳志成所│被告所有之國泰│
│ │ │ │ │有之第一銀行埔│世華銀行板東分│
│ │ │ │ │墘分行帳號2385│行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0 號帳戶│09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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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0月間│97年10月20日 │300萬元 │告訴人陳志成所│同上 │
│ │ │ │ │有之第一銀行埔│ │
│ │ │ │ │墘分行帳號2385│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3 │99年12月間│99年12月2日 │445 萬4,400 │告訴人謝緣昭所│同上 │
│ │ │ │元 │有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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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11月│101年11月19日 │100萬元 │告訴人陳志成所│同上 │
│ │間 │ │ │有之第一銀行埔│ │
│ │ │ │ │墘分行帳號2385│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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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6 月│103年6月18日 │500萬元 │告訴人謝緣昭所│同上 │
│ │間 │ │ │有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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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8 月│101年12月13日 │200萬元 │興瀚網版印刷有│同上 │
│ │間 │ │ │限公司申設之第│ │
│ │ │ │ │一銀行埔墘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4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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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11月│101年12月13日 │100萬元 │興瀚網版印刷有│同上 │
│ │間 │ │ │限公司申設之第│ │
│ │ │ │ │一銀行埔墘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4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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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1 月│105年2月1日 │390萬元 │告訴人謝緣昭所│同上 │
│ │間 │ │ │有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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