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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月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0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月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經營之公司處,」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各次均以招攬同性質投資型保單為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月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林福地律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告訴人陳志成、謝緣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按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其行為日為103 年6 月20日之後,並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2 人對其之信任,違背誠信,詐取鉅額財物,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告訴人2 人因此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 千餘萬元之金額,數額甚鉅,實非可取,兼衡其已返還部分數額予告訴人,然仍有逾8 成之款項尚未返還,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剩餘之款項,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另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各次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被告已償還告訴人2 人共計304 萬元,此業據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綦詳,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餘額共1,791 萬4,400 元部分,則尚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國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載              │                                    │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所載              │月。                                │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所載              │月。                                │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所載              │                                    │
├──┼─────────┼──────────────────┤
│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所載              │月。                                │
├──┼─────────┼──────────────────┤
│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所載              │月。                                │
├──┼─────────┼──────────────────┤
│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所載              │                                    │
├──┼─────────┼──────────────────┤
│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許月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所載              │月。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08號
    被      告  許月琴  女  5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月琴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係屬以招攬保險契約為業務之人,與陳志成
    、謝緣昭夫妻係多年好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謝緣昭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
    7 樓陳志成、謝緣昭經營之公司處,向陳志成、謝緣昭佯稱
    :國泰人壽公司有推出一張六年期保本型債券投資型保單,
    可以保本,還有高額固定利息收益云云,使陳志成、謝緣昭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月
    琴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許月琴則逕自提領上開款項用以償還私人所欠債務。嗣陳
    志成、謝緣昭於民國107 年3 月間,致電國泰人壽公司詢問
    保險契約之投保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成、謝緣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月琴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告訴人陳志成、謝緣昭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告訴人陳志成所有第一銀│證明告訴人陳志成分別於附│
│    │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    │876 號帳戶交易明細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國│
│    │                      │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20│
│    │                      │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 │
│    │                      │實。                    │
├──┼───────────┼────────────┤
│4   │告訴人謝緣昭所有國泰世│證明告訴人謝緣昭分別於附│
│    │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國│
│    │易明細                │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20│
│    │                      │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 │
│    │                      │實。                    │
├──┼───────────┼────────────┤
│5   │興瀚網版印刷有限公司申│證明告訴人陳志成、謝緣昭│
│    │設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
│    │款交易證明單          │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    │                      │事實。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陳志成│
│    │業管理部108 年5 月20日│、謝緣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    │4594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其帳戶內之事實。        │
│    │細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月琴於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1 至7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公佈施行,自同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
    定處斷。
三、核被告許月琴所為,於附表編號1 至7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於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8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所為,尚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
    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
    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
    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可資
    要旨。本件被告既係以犯罪事實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志
    成、謝緣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內,則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再論
    以刑法侵占罪。是被告所為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而難論以被告業務侵占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附表
┌──┬─────┬───────┬──────┬───────┬───────┐
│編號│詐騙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
│    │          │              │臺幣)      │              │              │
├──┼─────┼───────┼──────┼───────┼───────┤
│1   │96年11月間│96年11月5日   │60萬元      │告訴人陳志成所│被告所有之國泰│
│    │          │              │            │有之第一銀行埔│世華銀行板東分│
│    │          │              │            │墘分行帳號2385│行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0 號帳戶│0900號帳戶    │
├──┼─────┼───────┼──────┼───────┼───────┤
│2   │97年10月間│97年10月20日  │300萬元     │告訴人陳志成所│同上          │
│    │          │              │            │有之第一銀行埔│              │
│    │          │              │            │墘分行帳號2385│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3   │99年12月間│99年12月2日   │445 萬4,400 │告訴人謝緣昭所│同上          │
│    │          │              │元          │有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4   │101 年11月│101年11月19日 │100萬元     │告訴人陳志成所│同上          │
│    │間        │              │            │有之第一銀行埔│              │
│    │          │              │            │墘分行帳號2385│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5   │103 年6 月│103年6月18日  │500萬元     │告訴人謝緣昭所│同上          │
│    │間        │              │            │有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6   │101 年8 月│101年12月13日 │200萬元     │興瀚網版印刷有│同上          │
│    │間        │              │            │限公司申設之第│              │
│    │          │              │            │一銀行埔墘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4 號帳戶      │              │
├──┼─────┼───────┼──────┼───────┼───────┤
│7   │101 年11月│101年12月13日 │100萬元     │興瀚網版印刷有│同上          │
│    │間        │              │            │限公司申設之第│              │
│    │          │              │            │一銀行埔墘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4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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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1 月│105年2月1日   │390萬元     │告訴人謝緣昭所│同上          │
│    │間        │              │            │有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南京東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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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