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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紘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紘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紘均前因積欠林子翔(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清償前開債務,明知林子翔為詐騙集團成員,仍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前某日,允諾代林子翔提領其詐欺所得之款項。嗣林子翔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 年9 月25日晚間7 時20分許,去電向黃雨婕自稱臺灣貝德瑪客服人員,佯稱:因誤將黃雨婕設為臺灣經銷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以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黃雨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7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8 分、0 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29,985元至謝建興(所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627 號案件偵辦中)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葉紘均持自林子翔處所取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凌晨0 時10分至同日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玉山銀行泰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2 萬、1 萬、2 萬、1 萬元(均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並依林子翔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林子翔得手。嗣因黃雨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雨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紘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雨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謝建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表。

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子翔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依告訴人黃雨婕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固可知應係數人分工完成之詐欺集團犯罪類型,惟被告陳稱當時僅與林子翔1人聯繫,在本案之後的犯行才知悉詐欺款項情形等語,觀諸本案為被告接下來被訴相關詐欺犯罪中提款時間相對較早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林子翔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何接觸、聯繫,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得知有林子翔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尚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於106 年間即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詐欺犯罪為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6 萬元後,隨即交予共犯林子翔,被告報酬依其與先前與林子翔之約定,係免除被告對林子翔之負債2 萬元,即被告受有免除債務2萬元之利益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是上開2 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4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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