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0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翁建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參公克)、殘渣盒壹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批,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8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 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後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 日8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驗餘淨重0.75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03公克)、殘渣盒1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1 批,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0034)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驗餘淨重0.75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03公克)、殘渣盒1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1 批,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