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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俊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俊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號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俊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郭俊漢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23時許,搭乘唐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唐瑞及同車乘客余佳威、鄧晨威所涉犯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十九號越堤道口,欲與廖○綺(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談判,詎郭俊漢抵達後,見廖○綺與友人賴苡辰等人在該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持信號彈3 枚向廖○綺、賴苡辰等人所處位置發射,致賴苡辰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之傷害,且產生大量煙霧、火光,嚴重影響道路之能見度,足生往來車輛、行人之危險。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郭俊漢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苡辰與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唐瑞、余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葉錦華、廖○綺、陳姿諭、黃湘瑩、簡佑任、陳文章、黃添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十九號越堤道現場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959185號鑑驗書)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俊漢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法定刑度加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 萬5 千元);而修正後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郭俊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起訴書誤認應論以傷害罪,容有未恰)。

㈢爰審酌被告郭俊漢不知理性處理事務,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且造成大量煙霧、火光,影響道路往來安全,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信號彈3 枚,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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