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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0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玖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李永祺」記載之後補充有關施用毒品前科「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52號前」文字記載之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李永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2994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2994公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2994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8 年度偵字第860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99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60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李永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8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前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共計0.68公克
    ),經徵得李永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永祺於警詢時、偵│1、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為 │
│    │查中之供述            │   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
│    │司108 年3 月26日出具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應之事實。              │
│    │檢體編號:L0000000)、│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遭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他命2包之事實。         │
│    │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
│    │告單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                        │
│    │4 張                  │                        │
└──┴───────────┴────────────┘
二、核被告李永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2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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