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昆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昆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以下有關「;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與前揭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同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昆南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又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僅因細故,即率爾毆打告訴人陳世宗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40號
被 告 黃昆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南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5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1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及㈣、㈤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7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72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與前揭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後,黃昆南另於107年6月7日因
案入監執行,其與陳世宗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愛三舍5房之受刑人,僅因於107年7月21日7時30分許,在
上開舍房內與陳世宗發生口角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揮拳及手持塑膠收納箱敲擊等方式毆打陳世宗,致陳世
宗受有臉部兩側臉頰挫瘀傷、右前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世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昆南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陳世宗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歐打│
│ │107年8月24日北所戒字第│告訴人之事實。 │
│ │00000000000號函附愛三 │ │
│ │舍5房之監視錄影光碟及 │ │
│ │本署勘驗報告1份 │ │
├──┼───────────┼────────────┤
│ 4 │康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法│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事實。 │
│ │容人陳世宗內外傷紀錄表│ │
│ │影本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