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昆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昆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於95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5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二、倒數第3 行「玻璃球1 組」之記載更正為「玻璃球1 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㈡證據欄㈡鑑驗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7日尿液檢驗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因過失致死、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0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昆南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 組,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6 頁)及扣案物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因被告供稱非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而不聲請沒收,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
被 告 黃昆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昆南前於(一)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三)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二)、(三)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四)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於98
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昆南猶不思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
年7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扣得玻璃球1組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昆南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
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
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5年內再犯,被依法追訴處
罰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
告上開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1組,據被告供稱非供本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不另聲請沒收。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
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
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持
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經查,扣案之吸食器為玻璃
球所組成,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又玻璃球為化工
業界常用之器材,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
用。被告持有前揭吸食器,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報告書所犯法
條欄另引用上揭法條,係屬誤引,併此指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