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昆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36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第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昆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麥當勞附近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民國106年10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昆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昆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就上揭①至③案及④、⑤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5日,於106 年1 月20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中午11時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警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同日上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犯罪事實欄一(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供其施用第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黃昆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黃昆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
│ │ │食器壹組沒收。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黃昆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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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6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2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黃昆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南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7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
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兩罪接續
執行,於95年1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
護管束,於95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㈣另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3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其他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9
日4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9日3時20分許,
林珈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昆南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
路3段與篤行路2段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方
採集黃昆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8日3 時54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8
日1 時10分許,黃昆南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
路2段142巷與華東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5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於同日11時5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昆南之自白 │㈠證明上開送驗尿液均係被│
│ │ │ 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㈡坦承前揭所有施用毒品之│
│ │ │ 犯行。 │
│ │ │㈢坦承扣案吸食器為其所有│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潘雅婷之證述 │證明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 │ │之事實。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示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 │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限公司於106年7月6日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A0000000號) │ │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示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性反應之事實。 │
│ │限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A0000000號) │ │
├──┼───────────┼────────────┤
│ 5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示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性反應之事實。 │
│ │限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A0000000號)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 │1組之事實。 │
│ │品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無
證據證明係分別犯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之,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宗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