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管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同日下午一時許及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五0號及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冷開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三次。嗣甲○○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五巷一號(南國賓館五0二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塑膠管分裝匙一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分別為MOTOROLA及NOKIA廠牌,內均含SIM卡)二具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三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至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分別附於同上偵查卷內第十一頁及本院卷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三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參以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及塑膠管分裝匙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為MOTOROLA及NOKIA廠牌,內均含SIM卡)二具,皆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