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昆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82、3971、4831及59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昆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昆南(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又於104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至(七)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就(三)至(五)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就(五)、(六)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二應執行刑1 年1 月、7 月並與另案拘役55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7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3 月27日18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109 巷2 之2 號3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3公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5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命安非他命濃度為126ng/mL(奈克/ 毫克,下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4ng/mL,因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2日19、20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麥當勞附近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3)日0 時19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6 日1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227 號之「香亭賓館」第203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08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昆南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三)、(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二(一)、(三)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又其於事實二(四)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3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88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3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上揭犯罪事實二(二),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 號函附卷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二)犯行部分,經警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繼將該檢體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該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安非他命類項目檢驗結果為陽性,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項目檢出濃度為126ng/mL,甲基安非他命項目檢出濃度為404ng/mL,檢驗結果標示為陰性,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5月9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細核上開檢驗報告上之說明,該公司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分別為30ng/mL、90ng/mL,本案被告尿液中經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過最低可定量之濃度,並非完全未檢出,自可確認被告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存在,準此,上開檢驗結果與被告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一致,合理推論該數值之降低僅係因施用毒品後經人體代謝而造成,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一)、(三)犯行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後未滿2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二(一)犯行部分,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坦承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83公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台,並均主動交付予員警扣案,且於107 年3 月27日警詢時,分別向員警供明有本案施用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解送人犯報告書、沙崙派出所107 年3 月27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卷第3 頁、第4頁背面及第5 頁),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則依照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係於107 年3 月25日20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惟於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應係記錯時間,惟仍不影響前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符合前述自首情節,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卷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事實欄二(一)、(四)分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088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吸食器1 組支,均係被告所有,各供事實欄二(一)、(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二(一)│黃昆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參公│ │ │ │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 │ │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 │收。 │ ├──┼───────┼─────────────────────┤ │ 二 │事實欄二(二)│黃昆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三 │事實欄二(三)│黃昆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四 │事實欄二(四)│黃昆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捌捌公│ │ │ │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 │ │袋壹個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