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昆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昆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10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7年2月11日20時50分許,黃昆南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187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黃昆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47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欄第6行「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4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63公克、驗餘淨重0.8147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黃昆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南前於(一)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
三)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四)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於98年1月2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五)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59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撤回上
訴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第
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⑤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5
號裁定就上揭①至③案及④、⑤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5日,於106年1月20日出監)。
二、詎黃昆南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麥
當勞附近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1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中華路187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4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昆南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驗
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47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