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品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6行「另因妨害兵役案件......,以已執行完畢論。」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7至18行「於106年11月9日5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品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品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4號
被 告 林品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易字第152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
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前開戒治所餘期間,於89
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87號
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
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30日縮
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5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9日5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重慶路口前時,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品瀚於警詢時之供│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
│ │述 │封緘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6年12月1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A0000000號)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