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字第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禧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陳禧年因案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IPHONE廠牌金色手機1 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判決認定與案件無涉,不予宣告沒收,是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現金3 萬元及IPHONE廠牌金色手機1 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扣之證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判決雖未宣告沒收現金3 萬元及IPHONE廠牌金色手機1 支,然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存卷為憑,本案既尚未確定,而公訴意旨認現金3 萬元係聲請人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金色手機1 支係聲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為後續上訴審審理順利,自仍有留存相關證物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因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龔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