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07 年9 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哥」之介紹,加入「中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中哥」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10月12日早上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何麗月,佯稱係其姪子何昱澄,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支付貨款云云,致何麗月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2分許,匯款5 萬元至所指定之吳嘉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子翔依「中哥」之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及31分許,持「中哥」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OK超商新莊思源店,陸續提領現金共5 萬元,並扣除其中2%(即1,000 元)作為自己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中哥」指定之人。嗣何麗月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麗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照片1 張、LINE對話內容照片3 張、通聯紀錄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述時、地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中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聽人指示提領贓款,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及所獲報酬比例非高,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可獲得其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之酬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本案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000 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