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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珈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杜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杜珈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7 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由臺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4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 月31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興寧街2 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針筒1 支、玻璃球1 顆,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2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08 年1 月29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針筒1 支、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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