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鎰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0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鎰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鎰銜前(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來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後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10月20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涉嫌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搜索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104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於95年間相距已遠,並無一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產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惟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愷他命、安非他命及一粒眠,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