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莉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99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莉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友人」文字記載之前補充「不知情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莉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茲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希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惟其詐得之金額非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因誤交損友遭人利用為詐騙行為,現已知錯,並回歸正常生活與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適。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6 百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92號
被 告 李莉蓁 女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莉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0月2 日前某日,以暱稱「陳滾滾」在臉書網站「
愛貓聯盟」社團刊登「聽說藥品不能在網路上買賣,但照片
做了部分的馬賽克,請見諒,家中貓咪突然的過世,一次買
了五盒的我,卻不知道怎麼辦,一盒低價900 賣出,五盒全
部要的話4200」之販賣全能貓滴劑之訊息,適許琪於106 年
10月2 日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新臺幣(下同)16
00元向李莉蓁購買2 盒全能貓滴劑,並於同日匯款1600元至
李莉蓁向友人林惠玲借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惟李莉蓁於收得款項後卻未寄送上開商品,亦未
退款予許琪,許琪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莉蓁於偵查之供述│1.其坦承曾向林惠玲表示告訴人│
│ │ │ 許琪匯入的款項可以去提領,│
│ │ │ 惟辯稱該款項係其向黃時愛借│
│ │ │ 款而得,爾後又改稱不知該 │
│ │ │ 1600元係何人匯入林惠玲銀行│
│ │ │ 帳戶。 │
│ │ │2.其曾使用臉書暱稱「陳滾滾」│
│ │ │ ,亦知曉臉書「愛貓聯盟」社│
│ │ │ 團。 │
├──┼───────────┼──────────────┤
│2 │告訴人許琪於警詢及偵查│其遭臉書暱稱「陳滾滾」之人詐│
│ │中之指訴 │騙,而匯款1600元至上開永豐商│
│ │ │業銀行帳戶。 │
├──┼───────────┼──────────────┤
│3 │證人林惠玲於偵查中之證│1.其未曾使用臉書暱稱「陳滾滾│
│ │述 │ 」,亦未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
│ │ │ 賣貓飼料之訊息,「陳滾滾」│
│ │ │ 應係被告使用之暱稱。 │
│ │ │2.其於106 年2 、3 月間就開始│
│ │ │ 將銀行帳戶借給被告使用。 │
│ │ │3.被告曾向其表示,有錢轉進其│
│ │ │ 帳戶,叫其去領錢,因為其之│
│ │ │ 前借過被告很多錢,以為被告│
│ │ │ 要還錢。 │
│ │ │4.其遭提告後,有問被告1600元│
│ │ │ 之來源,好像是被告買賣貓飼│
│ │ │ 料的錢。 │
├──┼───────────┼──────────────┤
│4 │證人黃時愛於偵查中之證│1.其遭被告詐取財物,於106 年│
│ │述 │ 8 月即去報案,並沒有於10月│
│ │ │ 匯款給被告。 │
│ │ │2.匯入林惠玲銀行帳戶之1600元│
│ │ │ ,並非其匯款。 │
├──┼───────────┼──────────────┤
│5 │林惠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證明告訴人於106 年10月2 日匯│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1600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
│ │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收│ │
│ │執聯 │ │
├──┼───────────┼──────────────┤
│ 6 │暱稱「陳滾滾」之人於臉│佐證被告在網站上刊登不實交易│
│ │書網站「愛貓聯盟」所刊│訊息以詐取財物之事實。 │
│ │登之上開訊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