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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世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附近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13日15時許黃世璋疑似因施用毒品,導致昏迷路邊,經送醫救治及抽血後,發現有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經新北市三重市立聯合醫院通知警方到場,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血液檢查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0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3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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