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鄭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詠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0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號5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隨即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19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1 室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