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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詠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341、5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詠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詠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0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訴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 月22日,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5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8 日17時前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8 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9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林榮杰(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購買海洛因1 包(淨重0.0210公克,驗餘淨重0.018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鄭詠勲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旁之山路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甫向林榮杰購得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嗣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詠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103018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偵查卷第4 、6 、7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偵查卷第15、16、4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偵查卷第8 至11、21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21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淨重0.018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15時許,至林榮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住處,以1,000 元之價格向林榮杰購得扣案海洛因1 包之行為,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補充上開論罪法條【見本院103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附此敘明)。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警方通知其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接受採尿,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坦承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737號偵查卷第2 頁反面)在卷可佐,是員警通知被告到場採尿及詢問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103年6 月9 日警詢時供稱:我持有的扣案海洛因1 包係向綽號「大胖杰」的林榮杰購買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警方據此實施偵查犯罪程序,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查獲林榮杰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查後認林榮杰確實有於103 年6 月9 日15時許,販賣扣案海洛因1 包予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遂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7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起訴書、林榮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有期徒刑5 月、6 月)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拘役40日)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81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