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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瑜玲洪任遠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阿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52號、第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嘉琪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許森錳(另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所交付之摩托羅拉廠牌V8088 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92年12月7 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後,於92年12月中旬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之「綜合體育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變賣上開行動電話與有故買贓物故意之被告曹阿明,被告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陳小娟(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迄93年1 月27日12時30分許,經警查詢通聯紀錄通知陳小娟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罪,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3年5 月18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5 月12日北市警刑移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蓋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4年7 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現仍未緝獲之事實,業據本院查核偵審卷宗無誤,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 分之1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12月15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3年5 月18日開始偵查本案至94年7 月15日本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計1 年1 月又27日,被告所犯前揭故買贓物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6 年8 月12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原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則本院即不得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850 號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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