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五號)及併案移
送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0四號、第一二八五0號、
核退字第二六七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六號、核退字第三六九九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五號、他字第三二八四號、核退字第四
0六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犯竊盜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三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念,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八至十所示時地實施附表編號一至四、八至十所示之搶奪他人財物行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五三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作為工具,發動竊取邱光元所有車號AYE-七八六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以之作為犯搶奪罪之交通工具,進而承前述搶奪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五、七所示時地實施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搶奪他人財物犯行;繼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再度本於前述概括竊盜犯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九一號前,亦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作為工具,發動竊取陳卓理所有而由庚○○所管理使用之車號LKP-一一七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以之作為犯搶奪罪之交通工具,並承前述搶奪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實施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搶奪他人財物犯行(被害人、搶奪之財物、犯罪態樣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壬○○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銀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經核上開各罪之法定本刑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標目欄所示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動產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其如事實欄所示之竊取他人機車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搶奪及兩度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屬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而其所犯連續搶奪及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例從重論以犯連續搶奪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所示之搶奪與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內載明,惟經併案移送本院審理,且與被告原被訴之搶奪罪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次數、對被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並未扣案,本院認其雖屬被告所有,但非專供犯罪所用工具,無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又被告雖曾因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二一九巷底,以自備鑰匙,竊取吳聲堂所有車牌號碼七F─七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前,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取鄭述華所有而供其父鄭滿壽使用之車牌號碼DR─九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亦供其代步之用,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而為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第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在案,惟觀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行竊標的與目的均與前案不同,犯罪時間亦相隔甚久,自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二者即無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仍應就本案予以實體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搶奪財物 │ 證據標目 │ ├──┼───┼────┼─────┼───┼────────┼───────────┼──────────┤ │ 一 │戊○○│九二年十│臺北縣三重│謝陳美│戊○○騎乘機車自│①皮包一個 │①被告戊○○之供述 │ │ │ │二月七日│市○○街四│雲 │後方搶奪子○○○│②摩托羅拉牌八○八八型│②證人曹阿明之證述 │ │ │ │十二時許│五六號前 │ │之皮包,及其內之│ 行動電話一具 │③證人陳小娟之證述 │ │ │ │ │ │ │財物。 │ │④被害人子○○○之指│ │ │ │ │ │ │ │ │ 訴 │ │ │ │ │ │ │ │ │⑤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 │ │ │ │ │ │ │ 一紙 │ │ │ │ │ │ │ │ │⑥贓證物品清單影本一│ │ │ │ │ │ │ │ │ 紙 │ │ │ │ │ │ │ │ │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 │ │ │ │ │ │ │ │ 詢影本二紙 │ │ │ │ │ │ │ │ │⑧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 │ │ │ │ │ │ │ │ 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 │ │ │ │ │ │ │ │ 單影本一紙 │ │ │ │ │ │ │ │ │⑨行動電話照片影本二│ │ │ │ │ │ │ │ │ 幀 │ ├──┼───┼────┼─────┼───┼────────┼───────────┼──────────┤ │ 二 │戊○○│九二年十│臺北市農安│甲○○│戊○○騎乘機車,│①皮包一個 │①被告戊○○之供述 │ │ │ │二月二七│街一二五巷│ │趁甲○○不備之際│②現金一萬元 │②證人曹阿明之證述 │ │ │ │日十六時│二十二號前│ │,搶奪其所有之皮│③身分證一張 │③被害人甲○○之指訴│ │ │ │許 │ │ │包一個,及其內之│④金融卡一張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財物。 │⑤健保卡一張 │⑤贓物照片一幀 │ │ │ │ │ │ │ │⑥國際牌GD五五型行動│⑥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 │ │ │ │ │ │ 電話一具 │ │ ├──┼───┼────┼─────┼───┼────────┼───────────┼──────────┤ │ 三 │戊○○│九三年一│臺北市迪化│辛○○│戊○○騎乘機車,│①皮包一個 │①被告戊○○之供述 │ │ │ │月四日十│街一段二六│ │趁辛○○不備之際│②現金二千九百元 │②被害人辛○○之指訴│ │ │ │四時十分│○號前 │ │,搶奪其所有之皮│③身分證一張 │ │ │ │ │許 │ │ │包一個,及其內之│④駕駛執照一張 │ │ │ │ │ │ │ │財物。 │⑤行車執照一張 │ │ │ │ │ │ │ │ │⑥金融卡一張 │ │ │ │ │ │ │ │ │⑦鑰匙一支 │ │ │ │ │ │ │ │ │⑧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 │ │ │ │ │ │ │ │ 具 │ │ ├──┼───┼────┼─────┼───┼────────┼───────────┼──────────┤ │ 四 │戊○○│九三年二│臺北縣永和│壬○○│戊○○騎乘機車自│①皮包一個 │①被告戊○○之供述 │ │ │ │月二六日│市○○路與│ │後方搶奪壬○○所│②皮夾一個 │②證人潘嘉琪之證述 │ │ │ │十三時許│厚德街口 │ │有之皮包,及其內│③眼鏡一個 │③告訴人壬○○之指訴│ │ │ │ │ │ │之財物,得手後逃│④化妝包一個 │④化妝包、眼影、睫毛│ │ │ │ │ │ │逸不知去向。嗣經│⑤化妝品一批 │ 膏、眼線筆、唇蜜及│ │ │ │ │ │ │警於九十三年四月│⑥現金一千三百元 │ 睫毛夾等化妝品照片│ │ │ │ │ │ │十二日十八時五十│⑦身分證一張 │⑤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 │ │ │ │ │分許,在臺北縣新│⑧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 一紙 │ │ │ │ │ │ │莊市○○路四十四│⑨機車駕駛執照一張 │ │ │ │ │ │ │ │號前查獲,並經許│⑩行車執照一張 │ │ │ │ │ │ │ │森錳同意帶至屋內│⑪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扣得壬○○遭搶奪│ 一具 │ │ │ │ │ │ │ │之財物。 │⑫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 │ │ │ │⑬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 │ │ │ │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 │ │ │ │ │ │ │ │ 張 │ │ │ │ │ │ │ │ │⑮郵局金融卡一張 │ │ │ │ │ │ │ │ │⑯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 │ │ │ │ │⑰鑰匙一串 │ │ │ │ │ │ │ │ │⑱印章一枚 │ │ ├──┼───┼────┼─────┼───┼────────┼───────────┼──────────┤ │ 五 │戊○○│九三年二│臺北市文山│己○○│戊○○於九十三年│①紅色手提包一個 │①被告戊○○之供述 │ │ │ │月二七日│區○○街一│ │二月二十七日八時│②身分證一張 │②證人邱光元之證述 │ │ │ │十七時五│二八巷二弄│ │三十分許,在臺北│③駕駛執照一張 │③被害人己○○之指訴│ │ │ │分許 │十四號前 │ │縣新店市○○路二│④行車執照一張 │④臺北縣政府車輛失竊│ │ │ │ │ │ │五三號前,先以自│⑤健保卡一張 │ 電腦輸入單 │ │ │ │ │ │ │備之鑰匙為工具,│⑥信用卡四張 │⑤搶案現場監視錄影帶│ │ │ │ │ │ │竊取邱光元所有車│⑦金融卡一張 │ 照片五幀 │ │ │ │ │ │ │號AYE-七八六│⑧存摺三本 │⑥刑案現場蒐證相片十│ │ │ │ │ │ │號機車,得手後,│⑨支票一紙 │ 六幀暨證物送驗紀錄│ │ │ │ │ │ │即利用上開機車作│⑩現金九千餘元 │ 表 │ │ │ │ │ │ │為工具,搶奪陳依│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林所有之紅色手提│ │ 察局鑑驗書 │ │ │ │ │ │ │包一只,及其內之│ │ │ │ │ │ │ │ │財物。 │ │ │ ├──┼───┼────┼─────┼───┼────────┼───────────┼──────────┤ │ 六 │戊○○│九三年三│臺北市木新│乙○○│戊○○先在臺北縣│①皮包一個 │①被告戊○○之供述 │ │ │ │月五日十│路三段九十│ │新店市○○路九十│②現金一萬元 │②證人庚○○之證述 │ │ │ │七時許 │五巷內 │ │一號前,以自備鑰│③身分證一張 │③被害人乙○○之指訴│ │ │ │ │ │ │匙竊得庚○○所管│④駕駛執照一張 │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 │ │ │ │ │領使用車號為LK│⑤行車執照一張 │ 三幀 │ │ │ │ │ │ │P-一一七號重機│⑥金融卡一張 │ │ │ │ │ │ │ │車後,旋騎乘上揭│⑦諾基亞牌八三一○型行│ │ │ │ │ │ │ │機車在台北市木新│ 動電話一具 │ │ │ │ │ │ │ │路三段九十五巷內│ │ │ │ │ │ │ │ │,趁乙○○不備之│ │ │ │ │ │ │ │ │際,搶奪其所有之│ │ │ │ │ │ │ │ │皮包一個,及其內│ │ │ │ │ │ │ │ │之財物。 │ │ │ ├──┼───┼────┼─────┼───┼────────┼───────────┼──────────┤ │ 七 │戊○○│九三年三│臺北市文山│癸○○│戊○○於九十三年│①現金一萬餘元 │①被害人癸○○之指訴│ │ │ │月十日十│區○○街十│ │二月二十七日八時│②信用卡一張 │ │ │ │ │七時二十│九巷二弄二│ │三十分許,在臺北│③健保卡一張 │ │ │ │ │分許 │號前 │ │縣新店市○○路二│④身分證一張 │ │ │ │ │ │ │ │五三號前,先以自│⑤金融卡一張 │ │ │ │ │ │ │ │備之鑰匙為工具,│⑥行動電話一具 │ │ │ │ │ │ │ │竊取邱光元所有車│ │ │ │ │ │ │ │ │號AYE-七八六│ │ │ │ │ │ │ │ │號機車,得手後,│ │ │ │ │ │ │ │ │即利用上開機車作│ │ │ │ │ │ │ │ │為工具,搶奪劉毓│ │ │ │ │ │ │ │ │英身上之財物。 │ │ │ ├──┼───┼────┼─────┼───┼────────┼───────────┼──────────┤ │ 八 │戊○○│九三年三│臺北市和東│丁○○│戊○○騎乘機車,│①皮包一個 │①被害人丁○○之指訴│ │ │ │月十三日│路二段一七│ │趁丁○○不及防備│②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②證人潘嘉琪之證述 │ │ │ │十三時二│五巷三十五│ │之際,自後方搶奪│③機車行車執照一張 │③證人陳柏瑞之證述 │ │ │ │十分許 │弄三號前 │ │丁○○之皮包一件│④健保卡一張 │④證人蔡浩勤之證述 │ │ │ │ │ │ │,及其內之財物。│⑤誠泰銀行金融卡一張 │⑤證人林剛毅之證述 │ │ │ │ │ │ │ │⑥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 │ │ │ │ │ │ │⑦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 │ 一紙 │ │ │ │ │ │ │ │⑧NOKIA牌行動電話│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 │ │ │ 一具 │ 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⑨現金二千五百元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 │⑧被搶奪之行動電話照│ │ │ │ │ │ │ │ │ 片六紙 │ │ │ │ │ │ │ │ │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 │ │ │ │ │ │ │ 二紙 │ ├──┼───┼────┼─────┼───┼────────┼───────────┼──────────┤ │ 九 │戊○○│九三年三│臺北縣新店│丙○○│戊○○騎乘機車,│①皮包一個 │①被害人丙○○之指訴│ │ │ │月十三日│市○○路二│ │趁丙○○不及防備│②現金四萬元 │②證人陳柏瑞之證述 │ │ │ │十六時許│段四十九號│ │之際,自後方搶奪│③黃金項鍊一條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 │ │ │ │ │黑色女用皮包一件│④NOKIA牌行動電話│ │ │ │ │ │ │ │,及其內之財物。│ 一具 │ │ │ │ │ │ │ │ │⑤丙○○身分證一張 │ │ │ │ │ │ │ │ │⑥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 │ │ │ │ │ │ │ │⑦機車駕駛執照一張 │ │ │ │ │ │ │ │ │⑧健保卡一張 │ │ │ │ │ │ │ │ │⑨周德壎身分證一張 │ │ ├──┼───┼────┼─────┼───┼────────┼───────────┼──────────┤ │ 十 │戊○○│九三年六│臺北市中山│丑○○│戊○○騎乘機車,│①皮包一個 │①被害人丑○○之指訴│ │ │ │月十三日│區○○街 │ │趁丑○○不及防備│②現金三千元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 │ │十六時三│ │ │之際,自右後方搶│③NOKIA牌行動電話│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十分 │ │ │奪其所有女用皮包│ 一具 │ 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一個,及其內之財│④丑○○身分證一張 │ 報案三聯單一紙 │ │ │ │ │ │ │物。 │⑤丙○○身分證一張 │ │ │ │ │ │ │ │ │⑥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 │ │ │ │ │ │ │ │⑦健保卡一張 │ │ │ │ │ │ │ │ │⑧金融卡二張 │ │ │ │ │ │ │ │ │⑨信用卡五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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