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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中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中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中文、陳岳宏(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認吳中文與戴鳳斌、陳岳宏3 人共犯本案,惟本院業以106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戴鳳斌無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㈠先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前,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提議,由吳中文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旁把風,陳岳宏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以扳手撬開右前車門鎖後再發動電門並駛離之方式,竊取李茂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陳岳宏駕駛該車搭載吳中文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去。

㈡再於同(13)日5 時5 分許,陳岳宏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搭載吳中文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爭鮮迴轉壽司店前,由陳岳宏在車上把風,吳中文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鐵撬1 支下車,撬開該店之玻璃電動門(此部分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前揭店家辦公室內,欲撬開保險箱竊取其內存放之財物,惟因店內警鈴大作,吳中文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走出店外,搭乘陳岳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而不遂,再將該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中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通緝到案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0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0 至101 頁、本院審易卷第80至81頁、他字卷第32頁、易緝字卷第12、19頁),核與被害人李茂興、王鎧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6、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中偵字卷﹞第36至37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0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5 頁)相合,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見偵字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偵辦汽車竊盜案件初步勘查表(見偵字卷第31頁)、職務報告暨所附之GOOGLE地圖(見偵字卷第35、38至40頁)各1 份、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見偵字卷第41至48、135 至136 頁)、爭鮮民安店自動門修繕費用單據1 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及本院107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報告擷取圖片共29張(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0 至194 、199 至209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戴鳳斌提議我們偷這台車去行竊,陳岳宏開車載我跟戴鳳斌到一家壽司店,那家店是戴鳳斌找的,陳岳宏就在車上把風,戴鳳斌拿螺絲起子將壽司店的玻璃落地窗的電動門打開,之後我跟戴鳳斌進入店內,戴鳳斌將店內保險箱撬開,後來店裡的警鈴響了,我們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19頁)。而同案被告陳岳宏於偵查中亦供承:我下手偷車,吳中文跟戴鳳斌在旁邊把風,到壽司店後,我是在車上把風,由戴鳳斌和吳中文進入店內偷等語(見偵字卷第110 頁)。然就同案被告戴鳳斌參與本案犯行部分,除共犯即被告及陳岳宏之自白外,尚乏其他必要之證據而得以補強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從而,本案僅得認被告係與陳岳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之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推由同案被告陳岳宏下手行竊前揭車輛,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係在旁把風,是被告雖未親自實施竊取行為,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同案被告陳岳宏下手行竊時,為之把風接應,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人數業已達3 人,自構成結夥3 人之加重條件,又同案被告陳岳宏係以所攜帶之扳手竊車,該扳手雖未扣案,惟其既可用以破壞車門鎖,衡諸該工具之客觀通常狀態,當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係由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鐵鎚、鐵撬撬開前揭店家之玻璃電動門進入,自合於毀損門扇之加重條件,該鐵鎚、鐵撬亦未扣案,惟此等物品既可用以破壞自動門鎖,該工具之客觀通常狀態,當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疑,另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行竊之時,推由同案被告陳岳宏在旁把風,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人數亦已達3 人,自構成結夥3 人之加重條件。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法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漏論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同條項第2 款之毀損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敘明被告有打開該店玻璃電動門後進入行竊等節,且該店玻璃電動門亦因而損壞乙情,有爭鮮民安店自動門修繕費用單據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此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僅為加重竊盜條件之增減,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岳宏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反而夥同陳岳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在公開場所行竊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而所竊得之前揭車輛經棄置而由被害人取回(見偵字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爭鮮民安店保險箱內財物未遭竊,僅電動門損壞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月收約新臺幣2 萬5 千至2 萬6 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茂興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用以行竊之扳手、鐵鎚及鐵撬各1 支,均未據扣案,雖為被告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車的扳手、撬開爭鮮店門的鐵鎚及鐵撬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湘媄、謝祐昀及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5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