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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王榆富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3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科刑部分之理由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與告訴人王安順達成和解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後大概一個月左右,
    在新莊他朋友開的洗車場,我們約見面,將誤會說開,他有
    跟我道歉,還有賠償我醫療費用大概一千元,我有原諒他。
    我已經原諒他了,希望從輕量刑(見簡上卷第91、94頁),
    且互核相符。原審判決未審酌該等情事而為量刑,容有未洽
    ,被告以已和解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應知人際間之相處,當彼此
    尊重,縱被告因見告訴人駕車搭載其女友,心生不滿,亦應
    理性溝通,詎被告不思此為,一時氣憤即持鐵棒為本案傷害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
    取,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業賠償告訴人並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扣案之鐵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
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原名陳正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與不滿王安順搭
    載其女友柯珮琪」補充為「因不滿王安順駕車搭載其女友柯
    珮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
    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
    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
    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王安順駕車搭載被告女友,心生不
    滿,不思理性就持鐵棒為本案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
    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尚可、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鐵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與不滿王安順搭載其女友柯珮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鐵棒毆打王安順,致其受有臉部擦傷併挫傷、左眉毛0.4公分撕
裂傷、雙手及左足表淺撕裂傷併挫傷及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等
傷害。
二、案經王安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
人王安順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
訴人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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